关于报送2019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函
省司法厅:
根据原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征集省政府2019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通知》(陕府法函〔2018〕529号),我厅经研究,提出2019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6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2项
(一)修订《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是省人大法工委2018年下达的立法任务。目前已向原省政府法制办提交《条例(修订送审稿)》,原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改并召开部门及行政相对人立法座谈会。预计2019年审议。
(二)修订《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后,2017年6月27日又进行了修订,原环保部先后发布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等标准,《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省政府印发的《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提出修订完善《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二、地方性法规调研项目1项
(三)修订《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后,2017年6月27日又进行了修订,《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省政府印发的《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提出修订完善《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委、省政府印发的《陕西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中也提出抓紧修订《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三、政府规章审议项目1项
(四)制定《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我省自2003年开展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试点,2007年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环境监理已成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批准的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在其建设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为规范环境监理管理,建议制定《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四、政府规章调研项目2项
(五)制定《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随着环境监测事业不断发展,1983年7月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和2007年7月原环保总局印发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务院《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要求“研究制定环境监测条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因此有必要出台环境监测专门规章,推进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
(六)制定《陕西省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种类和数量迅速增多,有关电磁辐射污染纠纷日益凸显,监管难度不断增大。虽然《环保法》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较为详尽的监管措施,而《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未对电磁辐射作出相关规定。为规范电磁辐射项目的监管管理,建议制定政府规章《陕西省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保护公众电磁辐射环境权益。
附件:1.陕西省人民政府2019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建
议表
2.陕西省人民政府2019年度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表
3.《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修
订稿)》起草说明
4.《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稿)》
起草说明
5.《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6.《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7.《陕西省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代章)
2018年11月23日
附件1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9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建议表
申报部门: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类别 | 名称 | 制定/修订 | 报送时间 | 起草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起草承办人 | 联系电话 |
审议项目 |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修订 | 11.20 | 杨照涛 | 63916174 | 吕欣芸 | 63916180 |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 修订 | 11.20 | 刘旗龙 | 63916201 | 曹磊 | 63916202 | |
预备审议 项目 | |||||||
调研项目 |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修订 | 11.20 | 刘旗龙 | 63916201 | 王建平 | 63916157 |
附件2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9年度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表
申报部门: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类别 | 名称 | 制定/修订 | 报送时间 | 起草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起草承办人 | 联系电话 |
审议项目 |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 制定 | 11.20 | 鲍建军 | 85429506 | 侯彦辉 | 85429505 |
调研项目 | 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制定 | 11.20 | 张阿萍 | 63916220 | 高雪玲 | 63916221 |
陕西省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 制定 | 11.20 | 白玉昌 | 63916232 | 李楠 | 63916234 |
附件3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条例(修订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条例》的部分内容和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出现了不一致。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于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但《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后,2017年6月27日又进行了修订。同时环保部先后发布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等标准,因此,《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现了不一致,需要进行修订。
(二)修定本《条例》是解决水源地突出问题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我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做了大量工作,饮水安全得到有效保障,但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我省饮用水源保护出现一些违法违规问题,解决好以下问题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修订的《条例》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一是全省58个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常住居民合计超过2万人以上,如:西安市黑河金盆水库、延安市王瑶水库、宝鸡眉县县城地下水水源地、华阴市华山水厂等水源地不同程度存在居民点。二是咸阳、榆林、汉中、安康等市31个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违章建筑面积约42.86万平方米,仅汉中市辖区内5个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内就现存违章建筑面积合计27.07万平方米。三是全省4个水源地一级保护内平均排污口2个以上。四是全省56个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均有交通道路穿越,类型从铁路、国道、省道到乡村公路不等。四是水源地风险源及应急管理工作滞后。全省88个水源地未建立风险源名录,73个水源地未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66个水源地无应急管理技术储备,6个水源地无应急预案,58个水源地未开展应急演练,56个水源地无预案定期修改制度。五是局部地区资源性缺水问题现状。关中、陕北大多属丘陵沟壑区,部分季节性河流,若遇洪水、暴雨,则水土流失严重,致使河水含沙量大,影响到部分水源地功能的发挥,也造成水质污染。由于水资源短缺,全省地下水超采现象已逐渐普遍,由此将引起地表塌陷、地下水降落漏斗半径加大,个别水源井枯竭等一系列环境问题。目前,全省半数以上城镇无应急水源地,陕北、关中部分县(区)已找不到符合条件的备用水源。
(三)修定本《条例》是保障饮水安全的重要保障。
为进一步加大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力度,确保饮水安全,重点新增以下内容:一是强化职责履行,建立有利于水源地保护的长效机制;二是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健康状态评估工作,逐步消除水源地安全隐患;三是明确资金投入、拓展融资渠道;四是加大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应急管理工作力度等。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条例中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定义与《水污染防治法》不一致。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中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分类。而《水污染防治法》并未区分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二)条例中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现行法律要求不一致。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但《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上位法对保护区范围的划定是统一的,而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分为了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三)条例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与现行的标准不一致。
按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_2007)中对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要求为“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水质各项指标不得低于《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中的Ⅲ类标准”,而我省的条例将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几种类型区分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四)条例中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法与现行要求不一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取得划分方法,《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中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划分方法与现行要求存在不一致。如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除了水域范围外还包括了陆域范围,而我省的条例仅仅包括水域范围。而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按照技术规范是需要对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源地按照规模大小进行分类后,在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的,我省条例是一个统一的简单划分标准。
(五)条例中关于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要求与现行法律不一致。
条例第三章“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容不一致,特别是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宗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这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规定相矛盾。
(六)条例中法律责任设置幅度偏轻,与现行法律要求不一致。
1.对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处罚不一致。其中《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对保护区内违法行为处罚不一致。《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第(二)项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附件4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一)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陕西。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要求国家和地方通过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和法治建设,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和青山绿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并强调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二)汉江流域所处地位重要。汉丹江流域(陕西段)水质优良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该区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对解决我国北方地区资源型缺水具有积极重大作用。同时,汉江流域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引汉济渭”工程的水源地,是秦巴山区生态保护区最主要的水系,在全国具有唯一性和极大的影响力。
(三)影响汉丹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潜在风险依然严重。流域内城区和县城虽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污水管网不完善、雨污分流不到位,影响处理和运行效果,在一定区域和一定时期造成水质污染。沿江重点镇、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缺乏,部分镇、村虽建成污水治理设施,但长效管理机制未落实、运行经费难保障,不能发挥应有的环保效益。水污染防治设施基础相对薄弱、污染排放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影响水环境质量的潜在风险依然严重。
(四)不能满足当前治污形势。《条例》2005年通过实施,距今已13年,已不能满足当前水污染防治的需要,2015年,国务院同意引发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我省汉江全段水质不低于Ⅱ类,丹江不低于Ⅲ类,出境水质达到Ⅱ类。但目前汉丹江流域内总氮污染呈上升趋势,汉江、丹江出境断面总氮分别为Ⅳ类和劣Ⅴ类。
二、修订依据
《条例》修订主要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等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还参考了各部委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加大市、县两级政府的责任。两级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当地水环境质量情况,都要纳入到对政府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
(二)强化污染物总量控制。在汉丹江流域建立化学需氧量、氮、磷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以规范和限制流域内行业企业的发展,确立排污许可证的地位,规定企业不得超许可排污,超总量即为违法。
(三)强化城镇污水收集治理。为解决城市化过程中的“注重地上,忽略地下”的问题,县级及乡镇一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经费不足,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的问题,规定在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必须同步建设雨污分流的污水收集管网,合理规划布局污水处理设施,规定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不足部分由县、市两级财政保障。
(四)完善水质监测网络,强化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完善汉丹江水质监测网络,规定排污单位定期开展排放监测和周边环境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附件5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环境监理是指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环境监理合同等,对建设项目施工期实行的环境保护专业技术服务活动。
我国现行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模式之一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即“事前”管理,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之后的施工阶段(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缺乏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手段。为了有效控制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生态环境影响,全过程监管项目建设中的生态环境问题,国家在重点项目(如青藏铁路等)开展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
我省从2003年开展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试点。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批准的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在其建设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监理。”后,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环境监理。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环境监理已成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新模式,对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和重要作用;环境监理单位的数量与从业人数不断壮大。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规范(地方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建立了完善的环境监理技术培训体系。
为了落实《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的要求,规范环境监理市场,推动环境监理模式、机制创新和健康发展,急需制定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一)是深化环境管理“放管服”改革,推动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的需要。
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发展新兴环保市场,消除不健康、不符合市场规律的行为,使环境监理市场活力和企业积极性更加健康、更加规范、更加持续;符合国家生态环境部狠抓“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机制和监管方式,精准施策,从根本上提高监管效能,切实管住、管好、管到位的要求。
(二)发挥环境监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服务功能,用市场手段解决生态环境问题。
积极探索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市场化进程,加快推动生态环保产业发展。环境监理是建设项目“事中”监管的有效手段,逐步完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工作长效机制,实现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新模式。
(三)为建设项目提供更为优良的环境产品和服务。
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是深化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监管水平,解决目前存在的“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问题,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发展环境。满足建设项目对环境技术服务产品的新需求。
(四)对建设项目实行科学有效监管。
建立与深化改革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监管制度、市场规则和方式方法,运用市场机制优化监管政策,运用科技手段强化监管措施。
综上所述,尽快制定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
二、立法依据
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3日颁布的(2018年5月31日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中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拟包括总则、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实施、环境监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明确实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责任主体,完善环境监理管理体制,提高和细化环境监理工作要求,加强和落实环境监理工作责任追究机制,从而规范环境监理市场行为,发挥环境监理工作效能。
四、前期起草的准备情况
(一)原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已印发了《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的通知》等文件。
(二)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已组织开展立法的部分调研工作。
五、结语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对于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有效落实,控制施工阶段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优化营商环境,落实三大攻坚战目标,实现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是非常必要的。
我省已有多年实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实践基础,建设项目有市场需求,制定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时机成熟,建议尽快制定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附件6
《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起草说明
一、《办法》起草的必要性
(一)现行国家层面环境监测管理制度修订滞后,有必要从省级层面先行解决。
环境监测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各级环境管理部门对污染源监督管理、对环境质量考核管理的重要抓手,历经40多年的发展,环境监测已由原来的单纯的国家行政监测垄断向现在的行政监测、商业监测、非营利的社会自发监测并存发展。伴随着环境监测事业不断向纵深发展,1983年7月由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了《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2007年7月由原环境保护总局印发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并形成相对完整的监测技术路线、规范和标准,环境监测逐步向法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发展。但由于83版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颁布较早,对当前环境监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该条例的许多条文已不能适应环境管理工作需要,2007年版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部分内容同样无法适应现代环境管理工作要求,虽然2006年原环保总局发布了《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要求“研究制定环境监测条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历时多年,新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一直未能出台。
同时现行法律对环境监测的规定又比较分散,关于环境监测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工作要求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相关污染防治法律中,在实际的环境管理工作中,环境监测并没有充分发挥及时、准确提供监测数据的作用,甚至由于监测能力不足,对社会监测力量监管不到位,监测数据代表性、准确度不够,极大地影响了环境管理的科学决策和环境执法的严肃性,有必要出台环境监测专门规章,推进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
(二)环境监测市场良莠不齐,有必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规范环境监测行为。
我省的环境监测工作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现有各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115家(省级站2家,市级站11家,县级站102家)、监测人员1828人。2015年,随着环保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的出台,我省的环境监测市场逐步放开,目前各类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近百家,监测质量良莠不齐。为了进一步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提高监测工作质量,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落实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主体责任、完善监测市场行为规则、建立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和监测行为的管理,引领环境监测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办法》起草的主要依据和准备情况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现行有效的各类国家及地方法律、规范。
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一方面通过学习兄弟省份的做法,四川、黑龙江、河北、河南等省份均相继出台了相应的《监测管理办法》,通过办法的制定,在明确环境监测地位、理顺环境监测管理体制、厘清环境监测责任,强化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和监测行为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调研省内各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组织后发现,各方面均急切盼望出台相关的管理办法,以规范省内各种生态环境监测行为。最后,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我处成立了《办法》草拟工作小组,明确分工、细化职责,各成员按照责任分工正在进行《办法》的草拟工作。
三、《办法》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环境监测行为主体职责。
2015年1月1日修订实施的“新环保法”规定了环境监测的监管主体,明确了国家、省级、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四个层次的法定义务和监管职能,同时给出了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但需要进一步梳理明确,同时对环境监测行为主体的规定不明确,适应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及环境监测事权上收等改革要求,急需进一步明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各级各类环境监测行为主体(包括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义务和职责分工。
(二)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监测行为的管理。
通过依托环境监测行业协会,与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评审、联合监管及信息共享机制等措施,对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尤其是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人员培训、仪器设备性能、实验室条件和质量管理方面进行认定和评审,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机构予以清退出检测市场。实行规范化管理,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和组织运作模式。
(三)进一步细化监测法律责任。
依据“新环保法”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环保、质监等部门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落实监测法律责任,在信息公开、监测数据准确性、监测机构管理等方面明确具体的惩处办法,从而切实提高环境监测工作质量,提高对环境管理服务的水平,提高环境监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该《办法》不存在与其他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相交叉的情况。
附件7
《陕西省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起草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建立地方辐射污染防治管理法律体系,解决辐射环境监管突出问题的需要。
199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本《管理办法》在我省应用中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管理办法》需要进一步细化。二是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低,协调各部门辐射污染防治职责难。三是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立法严重滞后。1997年颁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其规定已无法满足目前更为复杂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需要。四是辐射工作单位违法现象突出,监管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突出。如近几年辐射专项执法检查发现,我省辐射工作单位重环评、轻“三同时”,环保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严重且长期存在。作为电磁辐射设备应用大省,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用从监管、申报登记、环评审批、三同时监管及环保竣工验收等方面问题突出,但监管法律依据不足等,亟待通过专门地方立法予以规范。
(二)制定《办法》是保障我省辐射环境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具有电磁辐射的项目和设备的应用飞速增长,伴随而来的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首先,电磁技术应用愈加广泛。截止2017年底,我省拥有广播电视设备334台套,气象雷达和民航雷达共21台套,无线通信基站154617台套,变电站设备856台套;11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1420条,总长33912公里。应用广泛随之而来的是电磁辐射污染投诉更是逐年增加。自2004年以来,省环保厅受理群众电磁辐射污染投诉案件近千件,且每年以近20%的比例攀升。辐射事故事件明显呈现出频发、高发态势,辐射污染投诉已成为环境污染投诉的焦点和热点。由于电磁辐射本身的特性,其事故具有高度的社会敏感性,容易引起社会和公众的高度关注,处置不当给环境安全、社会安定及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了一定威胁的同时,更是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带来影响。辐射环境安全事关社会稳定,事关民生大计。
近年来,随着输变电工程及通讯信息工程发展迅猛,工业、科学、医疗类电磁设备的广泛应用,城镇环境中电磁辐射能的本底水平在不断抬高,也使得监管任务愈加繁重。《办法》的制定,可以切实明确各级行政部门职责,落实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监测机构及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我省辐射安全监管力量,使我省的电磁辐射监管工作做到特点突出,有法可依。
二、《办法》起草主要依据
在《办法》的起草中,我们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立法依据,同时还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管理办法。同时我们组织到甘肃省环保厅进行电磁辐射监管工作和立法调研。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办法》起草的指导思想
根据我省辐射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二十多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制定符合我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际的地方《办法》,以适应我省电磁设施设备快速发展的需要。在《办法》的起草中,我们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决贯彻国家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使《办法》与上位法相统一,具有合法性;二是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不照抄照搬,在条文上尽量简洁;三是结合我省实际,体现陕西特色,对国家管理办法原则性的规定分类细化,增强《办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使《办法》全面、具体、求精、务实。
(二)关于《办法》适用范围问题
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的形式向周围空间或物质发射并在其中传播的能量的统称。辐射分为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包括光辐射、电磁辐射、热辐射等。目前研究成果表明,电磁辐射的强度超过国家标准,就会产生辐射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造成危害。本《办法》将调整的范围限定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根据电磁辐射的污染特性、执行标准、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别较大的特点,分设两章,分别对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提出不同要求,作出不同规范。
(三)关于建立健全监测网络的问题
办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环境中的辐射状况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同时提出了辐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该措施的制定既有利于环保部门随时掌握重点电磁辐射污染源的状况,也保护了公众的环境状况知情权,从而提高政府辐射环境监管的透明度和政府公信力。
(四)关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问题
电磁辐射监管仅有一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其中对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用单位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申报登记、三同时建设、环评审批等手续的违法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但处罚力度太小,处罚金额太少、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地遏制电磁辐射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我省实际,为从源头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产生,《条例》对电磁辐射设施规划布局、选址和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并明确规定了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用单位履行申报登记、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等手续。《条例》对其违法行为制定了切实有效的处罚措施。
四、与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能交叉情况
目前,其他行业的主管部门也制定了一些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都是以各自行业的管理对象为保护目标,例如,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其保护目标是无线电资源的合理合法使用;电力部门制定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目的是保护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免受破坏;工信部门制定了通信设施保护条例,其保护目标是通信基站等等。本《电磁条例》的保护目标是一般环境中公众的身体健康不受影响和一般环境中的电器设备不受干扰。